中华人民共和国肿瘤防治法

2015-03-14 16:3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肿瘤防治法

(2012年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肿瘤疾病的预防和控制、规范肿瘤的诊断和治疗,推动肿瘤康复事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工作。

本法所称肿瘤是指人类肌体在各种致瘤因素作用下,引起细胞遗传物质改变,导致基因表达失常、细胞异常增殖而形成的具有侵润和转移能力的新生物,包括癌、肉瘤等在内的恶性肿瘤。

第三条【防治方针】国家对肿瘤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早诊早治、综合治疗、促进康复的方针。

在肿瘤防治工作中应当重视农村、突出重点,实行社会联动、综合治理。

第四条【防治规划】国家制定全国肿瘤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肿瘤防治工作,制定地方肿瘤防治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并实施。

第五条【教育、科研和国际交流】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有关的教育教学,将肿瘤学列入医学本科教育的必修课程,制定肿瘤临床专业设置准入标准。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肿瘤防治的科学水平,促进肿瘤防治科学技术资源的充分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防治肿瘤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肿瘤的临床治疗和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肿瘤防治康复工作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六条【工作机制】国家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共同参与的肿瘤防治工作体制和协调机制,对肿瘤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考核、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肿瘤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肿瘤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门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全国肿瘤防治规划,制定卫生行政部门肿瘤防治专项计划;

(二)确定全国肿瘤防治的重点病种和地区;

(三)制定肿瘤诊治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和专用设备的准入标准;

(四)制定肿瘤调查规范、肿瘤诊断标准和肿瘤治疗规范;

(五)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肿瘤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肿瘤防治规划要求拟定本地区肿瘤防治康复计划,建立、健全肿瘤防治网络;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肿瘤科研、治疗、康复专业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学习贯彻肿瘤诊断标准、治疗规范和康复要求,提高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工作水平;

(三)开展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新措施的推广和评估;

(四)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肿瘤诊断、治疗、康复工作;

(五)组织肿瘤防治宣传工作;

(六)指导本地区癌症康复组织开展科学的心理、生理康复活动;

(七)协调本地区的肿瘤防治工作。

第九条【各部门职责】国务院发展改革、科技、农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肿瘤防治规划制定专项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疾控机构职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肿瘤预防控制规划和专项防治计划;

(二)组织开展对肿瘤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以及分布规律进行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三)开展对重点肿瘤疾病防治策略与措施的研究评价;

(四)建立健全肿瘤预测预警制度。

县以上各级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当地肿瘤防治康复计划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类型的肿瘤高发地区和人群,具体组织实施开展肿瘤发生、分布、流行和发展规律的调查、分析和研究;

(二)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肿瘤疾病与相关危害因素等公共信息;

(三)建立并维护肿瘤医学信息数据库;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肿瘤危害因素监测;

(五)宣传和推动减少肿瘤发生机率的行为干预措施;

(六)指导医疗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肿瘤预防工作。

本法中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地减少或降低各类肿瘤疾病发生机率的措施。包括: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注射乙肝疫苗、防止乙肝病毒感染、反对酗酒、开展健康教育、进行身体锻炼、讲究食品安全卫生,养成健康文明良好的饮食和生活习惯等。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持有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肿瘤专业准入标准考核认可,可以从事肿瘤诊疗业务。

注册执业医师,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肿瘤专业准入标准考核认可,可以从事肿瘤诊疗业务。

准予从事肿瘤诊治业务的医疗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肿瘤诊治专用设备准入标准考核认可,可以配置相应的肿瘤诊治专用设备,开展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专门机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从事肿瘤科学研究、治疗和康复的肿瘤防治专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专门机构),提高肿瘤科研、诊断、治疗和康复水平。

第十三条【各单位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根据肿瘤防治规划,定期组织职工体检或肿瘤筛查,推广有利于防止或减少肿瘤疾病发生的行为干预措施,关心扶助生活困难的肿瘤患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地域人群肿瘤疾病的发病情况,制定有关措施,鼓励支持前款工作。

第十四条【康复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积极鼓励和扶持以肿瘤患者为主自愿组成的癌症康复组织。

癌症康复组织应当组织引导患者正确对待疾病、积极配合治疗,进行科学的心理及生理康复指导,开展健身、文体等有益患者身心的康复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或个人,积极开展肿瘤预防、治疗、康复的科学宣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生 活方式,促进公益捐赠活动。

政府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为单位和个人参与肿瘤防治康复的宣传、教育、捐赠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预防、 诊治和康复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各新闻媒体、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肿瘤防治康复规划,开展关于肿瘤疾病科学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将肿瘤防治常识列入卫生健康教育内容,提高致癌主要危险因素的知晓率。

第十七条【新技术工艺材料】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国家制定禁止使用、限制使用或限期淘汰使用的可能诱发肿瘤疾病的技术、工艺和材料目录,并加以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农产品安全】食品、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均应遵循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引导推广食品、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无害化的优质食品、农产品。

严格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技术标准的食品、农产品。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安全】国家加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和职业性安全防护,严密监测和控制职业危害,预防职业性肿瘤的发生。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产、工艺、材料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职业病目录。

第二十条【环保监测】国家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加强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和监测,加强对大气、水体、土壤中致癌、致畸、致突变因素的监测,强化对室内装修等行业的微小环境影响的监测。

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单位,加强对可能诱发肿瘤的固体废弃物及废旧物资的回收、保管、利用或销毁过程中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 条【诊治原则】肿瘤防治专门医疗机构及准予开展肿瘤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均简称医疗机构)应当对肿瘤患者提供及时、准确的诊断和价格适宜、疗效确切的 医疗服务;应当遵循肿瘤防治技术规范,坚持多学科综合治疗,标准化、规范化和个性化相结合的一体化长效治疗方法,积极稳妥地推行介入治疗、免疫治疗、基因 治疗等先进的肿瘤治疗手段和方法。

第二十二 条【检查诊断】医疗机构遵循肿瘤筛查技术指南、国家肿瘤诊断标准和早诊早治技术指南进行肿瘤诊断,坚持进行及时、合理和必要的检查、检验,积极利用互联网 络远程诊断方式,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和肿瘤诊治专家的作用,提高诊断效率和准确性,减轻患者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三 条【综合治疗】医疗机构广泛宣传肿瘤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知识,遵循国家关于肿瘤手术治疗、化学治疗、放射治疗、生物免疫治疗等各类技术规范,结 合肿瘤患者的具体情况,集中各学科的优势组成综合诊治小组,进行多学科综合性治疗,制定个性化的完整的后续治疗方案。反对和防止过度治疗,减少或避免使用 对患者身体健康或生存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治疗方法或手段,建立良好的医患互动关系。

本条例中多学科综合治疗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根据肿瘤患者的机体情况、肿瘤的病理类型、侵犯范围和发展趋势,合理地、有计划地综合安排各种治疗手段,达到最好疗效的治疗方法。

第二十四条【肿瘤科研】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肿瘤发病机理、发生规律的科学研究,开发肿瘤早期预警诊断、致病因素早期干预等关键技术,提高肿瘤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肿瘤防治标准化、规范化、个性化和多学科综合治疗的关键技术方案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在肿瘤预防、治疗、康复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传统中医药作用,进行和开展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治疗恶性肿瘤的实践和研究。

第二十六条【姑息治疗】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和规范针对恶性肿瘤晚期患者的姑息治疗,全面推行分阶段止痛方案,为晚期癌症患者有效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提高生存质量。

第二十七 条【康复理念】全社会积极鼓励和支持癌症患者正确对待疾病,树立与疾病顽强抗争的信念和信心,建立完善与生物医学治疗紧密结合的社会心理康复治疗体制,帮 助和引导癌症患者组织起来走自救互助、群体抗癌之路,提高肿瘤患者的生活质量和自理能力,促进肿瘤患者早日康复,及早返回工作岗位或社会生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 十八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肿瘤防治工作必要的资金投入,保证公办肿瘤医疗机构和专门机构的正常费用,将肿瘤防治专项经费列入各级财 政预算,用于加强完善肿瘤预防、监测、普查、登记、诊断、治疗、康复网络建设和建立、健全、提高肿瘤防治专业队伍,

中央财政建立肿瘤防治专项基金,对肿瘤高发地区和贫困地区启动肿瘤防治工作、建立早诊早治示范基地、实施综合干预方案等肿瘤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吸收民间资金,建立肿瘤防治康复的地方性专项基金。

第二十九条【科技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肿瘤早期预防和诊断、肿瘤致病因素早期干预、标准化、规范化、个性化综合治疗等关键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医疗机构推广实施。

第三 十条【保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建立完善面向城镇职工及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将 肿瘤疾病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完善覆盖不同患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肿瘤患者必要的医疗需求,保证各类肿瘤患者能在患病时减轻经济负担,得到及时的救助。

鼓励支持发展商业性医疗保险,将肿瘤疾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险项目。

鼓励和支持试行执业医师责任保险或医疗机构执业风险保险制度,分散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职业风险,促进肿瘤防治科学和诊疗技术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患者待遇】参加各项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肿瘤患者,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确认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性肿瘤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肿瘤患者,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相应的生活救济和医疗救助。

第三十二条【权益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肿瘤患者及其家属,肿瘤患者享有的就业、就医、入学、晋级、工资福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肿瘤患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公众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慈善会、红十字会、癌症康复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和个人开展肿瘤防治康复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

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肿瘤防治、康复等公益性捐赠等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肿瘤防治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及国家肿瘤疾病防治规划,根据职责分工,对肿瘤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实行监督检查;

(一)制定及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肿瘤防治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情况;

(二)肿瘤防治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其使用情况;

(三)肿瘤防治关键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有关社会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及商业保险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肿瘤诊治准入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卫生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履行肿瘤诊治准入制度的情况;

(二)医疗机构依据国家肿瘤诊断标准、诊断技术规范和治疗原则进行肿瘤诊断、治疗和康复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肿瘤调查统计、致病因素监测、开展健康教育和干预措施推广应用情况;

(四)对不具备肿瘤诊治资质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法擅自开展肿瘤诊断、治疗等非法行医行为,推销、使用假冒伪劣肿瘤防治药品和肿瘤诊断治疗仪器设备的违法行为,执法查处的情况;

(五)有关单位加强职业安全防护、控制职业危害、减少职业性肿瘤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肿瘤预防、诊断、治疗、康复过程中的虚假不实广告宣传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药品安全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肿瘤预防、诊断、治疗药品、试剂、检查治疗仪器设备的生产、流通、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食品卫生安全监督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对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可能诱发肿瘤的环境污染防治、三废排放和废旧物资安全回收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医疗、工伤等涉及肿瘤防治的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肿瘤患者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对负有本法规定的肿瘤防治职责的主管部门,发现未及时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相应机关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组织领导肿瘤防治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肿瘤防治康复计划或者未将肿瘤防治康复工作列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将肿瘤防治康复费用列入政府预算或者未对预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将肿瘤诊治关键技术的研究、发展、开发列入本地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

(四)未建立有关社会保险制度或者未对社会保险运营情况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卫生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本法规定组织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肿瘤防治宣传教育及行为干预措施的;

(二) 未组织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学习并严格执行肿瘤诊断标准、治疗规范和康复要求的;

(三) 未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学习贯彻肿瘤调查登记统计规范的;

(四) 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肿瘤诊治准入制度的;

(五) 未按规定开展肿瘤诊断、治疗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

(六) 其他失职、渎职的。

第四十二条【疾控机构责任】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具体组织实施开展肿瘤发生、分布、流行和发展规律的调查、分析和研究的;

(二)未对肿瘤疾病与相关危害因素等公共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的;

(三)未建立并维护肿瘤医学信息数据库的;

(四)未进行肿瘤危害因素监测的;

(五)未开展减少肿瘤发生机率的行为干预措施的宣传和推动工作的;

(六)未开展肿瘤诊断、治疗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

第四 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责任】各医疗卫生机构、肿瘤防治专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后果的,可依法吊销有关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开展肿瘤防治康复宣传教育的;

(二) 未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肿瘤诊断标准、治疗技术规范的;

(三) 未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原则对肿瘤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和收取费用的;

(四) 未对生活困难、病情严重的肿瘤患者及时救治的;

(五) 未经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擅自公开肿瘤患者有关信息的;

(六) 放任或参与非法行医或虚假广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监督检查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责令改正或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可能诱发肿瘤的技术、工艺、材料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三废,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 对可能诱发肿瘤危害的废旧物资的回收、保管、利用、销毁,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安全技术标准的食品、农产品的;

(五) 对肿瘤预防、诊断、治疗的药品、试剂、检查治疗仪器设备,违反国家规定生产、流通、销售、使用的;

(六) 不具相应执业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肿瘤诊断、治疗的;

(七) 散发、传播有关肿瘤诊断、治疗的虚假不实广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2012.6.